中華民國
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校務會議通過後修訂
第 一 條 本規定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、私立光啟高級中學教職員服務考核辦法第七條授權訂定之。
第 二 條 獎勵分記大功、記功、嘉獎;懲處分記大過、記過、申誡。
第 三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,記大功:
一、對教育重大困難問題,能及時提出具體有效改進方案,圓滿解決。
二、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,或有特殊效益。
三、在惡劣環境下克盡職責,圓滿達成任務。
四、搶救重大災害,切合機宜,有具體效果。
五、執行重要法令克服困難,圓滿達成任務。
第 四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,記功:
一、革新改進教育業務,且努力推行,著有成效。
二、對學校校務、設施,有長期發展計畫,且能切實執行,績效卓著。
三、研究改進教材教法,確能增進教學效果,提高學生程度。
四、自願輔導學生課業,並能注意學生身心健康,而教學成績優良。
五、推展輔導管教工作,確能變化學生氣質,造成優良學風。
六、輔導畢業學生就業,著有成績。
七、對偶發事件之預防或處理適當,因而避免或減少可能發生之損害。
八、教師本人指導學生代表學校參加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之全國校際比賽,成績卓著。
九、其他優良事蹟,足之表率。
第 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,嘉獎:
一、課業編排得當,課程調配妥當,經實施確具成效。
二、進行課程研發,有具體績效,在校內進行分享。
三、編撰教材,自製教具或教學媒體,成績優良。
四、教學優良,評量認真,確能提高學生程度。
五、對學生之輔導管教,熱心負責,成績優良。
六、辦理教學演示、分享或研習活動,表現優異。
七、教師本人或指導學生參加各項活動、比賽,成績優良。
八、擔任導師能有效進行品德教育、生活教育足堪表率。
九、在課程研發、教學創新、多元評量等方面著有績效,促進團隊合作。
十、其他辦理有關教育工作,成績優良。
第 六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,記大過:
一、言行不檢,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,情節重大。
二、故意曲解法令,致學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。
三、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,導致不良後果。
四、體罰、霸凌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,造成學生身心傷害,情節重大,而未達解聘、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。
五、執行職務知有校園性侵害事件,未依規定通報。
六、隱匿學生涉犯毒品事件,或要求藥物濫用個案學生辦理休、轉學等情形,經查證屬實。
七、行為違反相關法規,情節重大,而未達解聘、不續聘或終局停聘之程度。
第 七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,記過:
一、處理教育業務,工作不力,影響計畫進度。
二、有不當行為,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。
三、體罰、霸凌、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,造成學生身心傷害。
四、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,致損害加重。
五、有曠課、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。
六、班級經營不佳,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。
七、在外補習、違法兼職,或借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。
八、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,經查屬實。
九、對公務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,致造成損失。
十、延遲通報學生涉犯毒事件,經查證屬實。
十一、其他違法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。
第 八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,申誡:
一、執行教育法規不力,有具體事實。
二、處理業務失當,或監督不週,有具體事實。
三、不按課程綱要教學,或教學未能盡責,致貽誤學生課業。
四、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,未能盡責。
五、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。
六、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。
七、教學、輔導管教行為失當,有損學生學習權益。
八、體罰、霸凌、不當管教或其他違法處罰學生,情節輕微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。
九、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,有具體事實。
十、其他違法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,情節輕微。
第 九 條 第三條至第七條所列記記大功、記功、嘉獎、記大過、記過、申誡之規定,應依具體事實、情節,得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。
第 十 條 1教師獎懲累計方式如下:
一、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。
二、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。
三、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。
第十一條 本規定僅適用具本校教師身分者,未具教師身分者不適用。
第十二條 本規定如有漏未規定事項,比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辦理。
第十三條 本規定內容之修正、增刪,須經校務會議決議使生效力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