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教師評議 /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

光啟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光啟高級中等學校

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辦法

中華民國92120日校務會議通過

中華民國94819修訂

 

壹、組織宗旨

第一條  本校為發揚優良校風維護教師權益,特遵照教育部(八八)參字第88075896號令修正公佈之「教師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」規定,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(以下簡稱本會)辦理教師申訴事宜。

第二條  本會置委員九人無給職,任期一年。由教務、學務、輔導、人事、會計、總務、校務等主管及未兼行政之教師代表二人為委員,並由教務主任召集之。
教師代表資格與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期委員相同。
前項委員因故出缺時,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
本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,並主持會議,任期一年,連選得連任,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,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。
主席應指定適當人員一人兼秘書承辦相關業務。

第三條  本會之權責如下:

一、評議教師(以下簡稱申訴人)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並依規定提出之申訴事項。

二、評議各單位所提或校長交辦之維護優良校風之案件。

第四條  本會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ㄧ以上。

貳、申訴程序之提出

第五條  申訴人對有關其個人之措施,認為違法或不當,致損害其權益者,得提出申訴。
前項措施應以書面通知教師。
對於學校措施不服者,應先向學校之申評會提起申訴;經答覆後仍)不服其決定者,再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之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程序。

第六條  申訴之提出應於收到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;再申訴應於評議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。

第七條  申訴應具申訴書,載明下列事項:

一、申訴人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、服務學校及職稱、住居所、電話。

二、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,其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、住居所、電話。

三、為原措施之主管單位或學校。

四、申訴之事實及理由。

五、欲變更之措施

六、提起申訴之年月日。

七、受理申訴之學校或機關。

八、載明就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、訴訟。

由申訴人親自署名,並應檢附原措施文書、有關之文件及證據。

再申訴時,並應檢附原申訴書及原評議決定書。

第八條  提出申訴不合前條規定者,受理之申評會得定相當期限,通知申訴人補正。逾期未補正者,申評會得逕為評議。

參、申訴評議

第九條  申評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,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,請求學校或主管單位提出書面說明。學校或主管單位應自前項書面請求達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,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,送於受理之申評會。但行措施單位認申訴為有理由者,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,並以書面函知受理之申評會。

學校或主管單位對原措施逾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,申評會得逕為評議。

第一項之期間,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,自補正之次日起算;未為補正者,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。

第十條  申訴提出後,於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前,申訴人得撤回之。申訴經撤回者,申評會無須評決,應即結案,並通知申訴人、為原措施之主管單位或學校。

申訴人撤回申訴後,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。

第十一條 提出申訴之教師就申訴案件或相牽連之事件,同時或先後另行提起訴願、行政訴訟、民事或刑事訴訟者,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。

申評會依前項通知或依職權知有前項情形時,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;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經其書 面請求繼續評議。

申訴案件全部或一部之決定,須以其他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,申評會得在其他訴願或訴訟終結前,以書面通知申訴人,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,俟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評議。

第十二條 申評會依前條規定繼續評議時,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。

第十三條 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舉行為原則。

申訴人以書面申請於申評會評議時到場說明;經申評會同意後,應通知申訴人或由申訴人偕同與申訴案件有關一人到場陳述意見。

申評會評議時,得邀請關係人、學者專家或有關單位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。

申訴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,得經申評會會議決議,推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為之。

第十四條 申評會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,應自行迴避,不得參與評議。

有具體事實足認申評會委員就申訴案件有偏頗之虞者,申訴人得向申評會申請委員迴避,並應以書面舉其原因事實。

前項申請,由申評會決議之。

肆、評議決定

第十五條 申評會之決定,除依第十二條規定停止評議者外,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,應於三個月內為之;必要時,得予延長,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。延長以一次為限,最長不得逾二個月。

前項期間,於依第十三條規定補正者,自補正之次日起算;未為補正者,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;依第十二條規定停止評議者,自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。

第十六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附理由為不受理之決定:

一、提起申訴逾第七條規定之期間者。

二、申訴人不適格者。

三、非屬教師權益而應由法院審理之事項者。

四、申訴已無實益者。

五、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者。

第十七條 申評會委員於申訴案件評議前,得擬具處理意見(書)連同卷證提請評議。

申評會於必要時,得推派委員三人審查,委員於詳閱卷證、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,向申評會提出審查意見書。

第十八條 申訴案件無第十七條各款情形之一者,申評會評議時應審酌申訴案件之經過、申訴人所受損害及變更之措施、申訴雙方之理由、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事。

第十九條 申訴無理由者,申評會應為駁回之決定。

第二十條 申訴有理由者,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決定,其為變更之措施者,並應於決定主文中載明。

第廿一條 申評會開會,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,經委員二分之一(含)以上出席,始得成會開議,評議書之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(含)以上之同意行之;其他事項之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。

前項評議決定,委員中有應行迴避之情事者,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。

第廿二條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,以無記名表決方式為之,其評議經過應對外嚴守秘密。

第廿三條 申評會之評議案件,應指定人員製作評議紀錄附卷存查,委員於評議中所持與評議決定不同之意見,經其請求者,應列入紀錄。

第廿四條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:

一、申訴人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、服務之學校及職稱、住居所、電話。

二、有代理人或代表人者,其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身分證明文件號碼、住居所、電話。

三、為原措施之主管單位或學校。

四、主文。

五、事實及理由。其係不受理決定者,得不記載事實。

六、申評會主席署名。

七、評議決定之年月日。

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,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,向指明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。但再申訴評議書,不在此限。

第廿五條 評議書以光啟高級中學教師評議委員會名義為之,並作成正本以雙掛號郵件送達申訴人、並行文原措施主管單位或學校。

申訴案件有代表人或代理人者,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,前項評議書之送達,向該代表人或代理人為之;代表人或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,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。

第廿六條 評議決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確定:

一、申訴人、主管單位或學校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再申訴者。

二、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者。

第廿七條 評議決定確定後,主管單位應確實執行,本會應監督申訴人所屬學校確實執行。

第廿八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校長核定後實施,修訂時亦同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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